禁止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
??????? 商標的禁用條款,就是確定不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或者說違背法律規定使用下列標志的,即不符合商標的基本標準,不得作為商標。禁止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為:
??? (1)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這項規定的宗旨在于維護國家的尊嚴、軍隊的軍威、勛章的榮譽以及中央國家機關的形象。
??? (2)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這項規定的宗旨在于體現對外國政府、軍隊的尊重;但是對于上列各項也不是一律禁用,而是依照有關的國際協定,經外國政府同意的也可使用,此項內容是在商標法第二次修改時新增的。
??? (3)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這項規定的宗旨是為了維護這些組織的尊嚴,表現對其尊重,對于上列各項,原先規定一律不得使用,現在按照有關國際協定增加了除外的規定。
??? (4)與表明實際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這項規定體現了對一些特定標記的保護,并明確了使用的特定條件,此項規定是根據現實狀況新增的。
??? (5)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這項規定表現了對這些國際團體的尊重。
??? (6)帶有民族歧視性的。這項規定體現了我國憲法所規定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的原則。
??? (7)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這項規定體現了使用商標標志必須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背離真實性,欺騙公眾。
??? (8)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這項規定體現了遵循社會主義道德,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堅持倡導優良社會風俗,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尊重社會公德等方面的要求。
?????? 在商標禁用條款中,對于涉及地名的,第二次修改后的商標法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這些規定既有禁止事項,又有除外事項,是為了適應使用地名作為商標的復雜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