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呷哺”含有第二含義,不屬于通用名稱
案例報告——呷哺呷哺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訴北京窩窩團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等商標權權屬、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判決要點:判斷某個詞語是否屬于相關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應當以該商品或服務的相關公眾消費者為判斷主體,并考慮該詞語是否經過使用獲得了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第二含義。經過呷哺呷哺公司長期的大量宣傳和使用,相關商標在火鍋服務行業內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顯著性,使得“呷哺”二字在閩南語、日語的“涮涮鍋”、“小火鍋”含義之外,具有了標記商品和服務來源的第二含義。
原告:呷哺呷哺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窩窩團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被告:石家莊呷哺餐飲有限公司
來源: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1362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原告呷哺呷哺公司是國內首創、規模巨大的吧臺式涮鍋連鎖企業,通過呷哺呷哺餐飲管理(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授權,是注冊號第4762343號商標(第43類)和第4762344號商標(第43類)的合法使用人。
2012?年12月10日,北京市長安公證處根據呷哺呷哺公司的申請,對在窩窩團網站上購買“陽光呷哺”團購券的過程進行了證據保全。公證書顯示,進入窩窩團石家莊團購界面上有“陽光呷哺”的相關團購信息。石家莊呷哺公司四家門店分別使用“陽光呷哺”、“陽光·呷哺”、“陽光呷哺·呷哺”等字樣作為店內的裝飾裝潢,某些標志側面或下方標有拼音“xiabu”或“xiabushuanshuanguo”,門店裝潢均使用紅色加黃色,飲料杯、盤子上均有“陽光呷哺”標志。而呷哺呷哺公司門店均使用“呷哺呷哺”及拼音“xiabuxiabu”標志作為裝飾裝潢,店內裝潢以紅色加黃色為主,飲料杯、盤子上均有“呷哺呷哺”標志。“呷哺呷哺”經營業態為吧臺式兼桌式小火鍋,菜品采用“鍋底+葷菜+素菜+主食+小料+飲料及其他”的經營模式。兩門店售價差不多,為同檔次。
呷哺呷哺公司訴稱,石家莊呷哺公司在窩窩團網站上以”陽光呷哺”的名義進行銷售團購火鍋套餐的行為,提供的與呷哺呷哺公司相似的服務,使消費者誤認為石家莊呷哺公司提供的服務來呷哺呷哺公司,或者二者之間存在特定關系,其借“呷哺”之名搭便車,侵犯了其的注冊商標專有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窩窩團公司作為專業的網絡服務商,未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和注意義務,提供侵權平臺,對發生的侵權行為未采取相應的措施,構成共同侵權。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停止侵權、公開聲明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
被告窩窩團公司辯稱,自己不知侵權事實存在,在收到訴狀后刪除了涉案侵權內容,已主動履行了法律義務;石家莊呷哺公司提交了工商登記等證明,窩窩團公司對其經營的合法性已經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窩窩團公司主要提供平臺服務,不參與實際商業行為,并非交易主體;窩窩團公司不存在侵權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石家莊呷哺公司辯稱,?“呷哺”是小火鍋的通用名稱,呷哺呷哺公司的經營方式也不是首創,且與石家莊呷哺公司不同。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
呷哺呷哺公司官方網站中顯示:“呷哺呷哺(拼音xiabuxiabu),源于閩南語,也是涮涮鍋或小火鍋的代名詞。”品牌介紹中載明:“呷哺呷哺”(拼音?xiabuxiabu)源于日語SabuSabu,意思是一人一鍋的吧臺式小火鍋。這種形式流行于日本,傳到臺灣后,被音譯為“呷哺呷哺”,“呷”在閩南語里有一口一口吃的意思,“哺”則有進補的含義,兩個字合起來就是食用滋補、食用健康的意思。1998年公司的創始人在大陸創建了“呷哺呷哺”品牌。呷哺呷哺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中,有證據提到“‘呷哺呷哺’商標的價值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呷哺香港以‘呷哺呷哺’商標在中國共開有240家火鍋店,是國內首創、最大規模的吧臺式涮鍋連鎖企業,品牌認知度較高。呷哺呷哺的吧臺式小火鍋在快餐行業具有一定的獨特性和區分度,為特有者提供差異競爭優勢。”
石家莊呷哺公司與窩窩團公司以簽訂合作協議的形式進行合作,窩窩團公司將石家莊呷哺公司的相關菜品以團購的形式上線到窩窩團網站上進行銷售,結算價和網上發布價之間的差價作為窩窩團的服務費。窩窩團公司對其平臺上的商戶所必須具備相關證照、資質及授權文件等進行審查,在合作協議中約定商家應保證提供的素材及商品本身不得違法且未侵害第三人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一切權利。雙方均認可目前窩窩團購網上已刪除了涉案團購信息。
【價值觀察】
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判斷本案二被告是否構成侵權,需要考慮如下問題:
一、“呷哺”是否為通用名稱,是否因使用而具有第二含義。
根據商標法及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如果注冊商標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特點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商標法中的通用名稱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稱。從功能來看,通用名稱和商標的重要區別在于前者指示商品或服務的種類不同,后者用于區分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不同。司法實踐中,認定通用名稱時所依據的標準主要來源于以下方面:1、國家標準、行業標準;2、同行業經營者約定俗成、普遍使用的名稱和專家意見;3、專業工具書、辭典等公開出版物中記載的內容;4、民意調查等消費者認知。從通用名稱認定的目的和作用來看,其認定標準應主要落實在公眾消費者對該名稱現狀的認知上。判斷某個詞語是否屬于相關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應當以該商品或服務的相關公眾消費者為判斷主體,并考慮該詞語是否經過使用獲得了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第二含義。本案中,雖然呷哺呷哺公司相關介紹中稱“呷哺”是“涮涮鍋”或“小火鍋”的代名詞,但石家莊呷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呷哺”二字已成為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或服務名稱,特別是沒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中國大陸特別是北方地區的消費者已經將“呷哺”二字等同于涮涮鍋、小火鍋。同時應注意的是,經過呷哺呷哺公司長期的大量宣傳和使用,相關商標在火鍋服務行業內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顯著性,使得“呷哺”二字在閩南語、日語的“涮涮鍋”、“小火鍋”含義之外,具有了標記商品和服務來源的第二含義。一般消費者在看到“呷哺”二字時,聯想到的不是“涮涮鍋”、“小火鍋”,而是“呷哺呷哺”這一特定的火鍋品牌。故對被告有關“呷哺”為通用名稱的辯稱,不予采信。
二、石家莊呷哺公司是否構成侵權
石家莊呷哺公司與呷哺呷哺公司的經營項目均為小火鍋,故二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商品或服務。呷哺呷哺公司商標中“呷哺”二字是其商標中最具有顯著性和識別性的部分,發揮了識別呷哺呷哺公司服務來源的重要作用。石家莊呷哺公司在門店招牌、餐具、飲料杯及對外團購宣傳上使用“陽光呷哺”、“陽光·呷哺”、“陽光呷哺·呷哺”字樣,屬于商標意義上的使用。這些字樣中的關鍵部分為“呷哺”,是呷哺呷哺公司商標中最為消費者印象深刻的部分。?“陽光呷哺”并非石家莊呷哺公司經過工商登記的企業名稱,該公司的使用方式并非規范的對企業字號的使用。石家莊呷哺公司的門店裝飾、餐具、飲料、團購宣傳上的“呷哺”字體雖與涉案商標字體不完全相同,但視覺上相近或相似,普通消費者存在混淆的極大可能。石家莊呷哺公司將“呷哺”、“呷哺xiabu”等涉案商標的關鍵部分使用在與涉案商標相同的商品或服務上,具有明顯的攀附呷哺呷哺公司商業信譽的意圖,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陽光呷哺”與“呷哺呷哺”具有特定聯系,進而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以及二者之間是否存在合作關系產生混淆,故石家莊呷哺公司使用“陽光呷哺”等字樣侵犯了呷哺呷哺公司對涉案商標享有的商標權。
在已認定石家莊呷哺公司構成侵犯商標權的情況下,考慮到只有在商標法不能有效解決相關問題時,才兜底適用不正當競爭法,故不支持對呷哺呷哺公司有關涉及商標部分同時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訴訟請求。
至于窩窩團公司,其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對石家莊呷哺公司的經營資質、商品等進行了一定審核,并在收到起訴書后對相關商品進行了下線處理,而呷哺呷哺公司并未在訴前發送過侵權通知。石家莊呷哺公司使用的“陽光呷哺”字樣與“呷哺呷哺”等商標并非完全相同,而是近似,同時還存在“呷哺”二字是否構成通用名稱等爭議,而對商標是否近似、“呷哺”二字是否為通用名稱等影響商標侵權認定問題的判斷,需要一定的專業知識。在此情況下,要求窩窩團公司對涉案商品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作出專業性判斷,標準過于苛刻,缺乏法律依據,故窩窩團公司不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窩窩團公司也不存在對呷哺呷哺公司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綜上,海淀區人民法院判決石家莊呷哺公司應就其侵權行為承擔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